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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簽訂勞動合同有何后果?

              來源:三峽日報 時間:2022-01-07 13:13:16

              案例簡介:

              余某于2015年8月入職某置業公司,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9月余某因孕期行動不便通過微信向該置業公司申請辭職,公司同意了她的辭職申請,并表示會安排財務人員結清其工資及相關費用。此后,余某于2018年9月底及2020年8月兩次向置業公司索要工資及報銷款,公司未對她提出的金額表示異議并于期間僅支付了部分工資。

              2020年8月余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該公司償還墊付的報銷款1萬余元、支付拖欠的工資6千余元、經濟補償金1萬余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萬8千余元,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余某除經濟補償金以外的其他請求。

              該置業公司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并主張余某已超過仲裁時效。經審理,法院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決該置業公司向余某支付報銷款1萬余元、工資6千余元以及雙倍工資差額3萬5千余元。

              法官說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余某自2015年至2018年在該置業公司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故置業公司需按照余某的月工資標準向其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點,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余某2018年雖離職,但其提交的證據證明2020年8月曾向該置業公司索要錢款且公司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予以支付的承諾,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最有利的證據,是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權利義務的最好規范,入職時應盡早簽訂。勞動者也應具有證據意識,以便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伍家崗區法院譚娉婷整理

              (文章來源:三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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