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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微動態丨傳播未成年人黃謠信息 平臺被判擔責

              來源:新京報 時間:2024-06-19 19:01:08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審結一起涉未成年人網絡欺凌案件。因網絡平臺出現包含自己肖像、姓名等個人信息且造黃謠的視頻,這名未成年人將傳播侵權信息的網絡平臺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平臺對涉及隱私、涉性謠言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違法信息審查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此案中平臺未及時處理侵權信息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合理支出。

              案例


              (相關資料圖)

              因同學間矛盾被制作黃謠短視頻

              該案中,甲同學和乙同學都是未成年人,在校學習時因瑣事產生矛盾,乙同學便委托另外一同學通過某社交軟件制作了涉案視頻,該視頻包含甲某的肖像、姓名、微信號等個人信息,并包含造黃謠、招嫖廣告等內容。該視頻在某社交軟件中迅速傳播,一天內瀏覽量即超過三萬。

              甲同學發現乙同學在朋友圈發布該視頻后報警,涉案視頻隨后下架。因乙同學和制作視頻的同學均為未成年人,經甲同學及其監護人同意,公安機關未對其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處理。

              原告甲同學認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為涉案軟件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侵權連帶責任,遂將該科技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合理支出。

              被告某科技公司辯稱,涉案視頻由網絡用戶制作上傳,其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經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審判

              法院:科技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法律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涉案視頻指向未成年人,在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時,需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結合網絡服務提供者服務性質和對信息作出的處理情況、涉案信息侵權類型及明顯程度、瀏覽量及影響范圍、應當具備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預防合理措施的情況等因素進行評判。

              本案中,涉案視頻中帶有甲某面部清晰近照,從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體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較高,視頻使用了極端惡俗、下流的語言針對女性未成年人進行了人格侮辱和人身攻擊。此外,視頻還披露了甲某的真實姓名、微信號等個人信息,附加極度詆毀人格、甚至可能被誤以為是“招嫖”的語言。涉案信息不僅可能引發人肉搜索和侵擾私人生活安寧、侵犯隱私的風險,還明顯為涉黃謠言,嚴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社會清譽,其侵權內容顯而易見、易于判斷。

              此外,涉案視頻從發布到刪除僅一天時間,即已產生了超過三萬的瀏覽量,引發了相對較高的網絡關注和社會影響程度。此種短時間飆升的情形,應更易于觸發技術監測和響應或人工審查,進而提升網絡服務提供者知曉涉案信息的可能性。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網絡傳播的瞬時性和廣泛性、人格權一旦遭到侵害即難以彌補,對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F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對涉案信息進行了處理。

              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的情形,在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況下,應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甲某選擇向軟件運營者主張全部的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新京報記者獲悉,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此案進行了當庭宣判,判決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甲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合理支出。宣判后,法官進行了判后釋明和普法指引,向被告某科技公司釋明了法律法規關于平臺責任的規定,尤其是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特殊要求,鼓勵被告及時主動履行生效判決,并提示被告在其今后的經營過程中,切實提升技術措施和管理水平,盡到未成年人保護的社會責任。該案目前正在上訴期,判決尚未生效。

              法官釋法

              應落實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的社會責任

              法官表示,近日,教育部辦公廳印發通知,對各地開展的校園暴力與學生欺凌防范治理專項行動提出具體工作要求。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和未成年人觸網的普及,未成年人網絡欺凌問題逐步受到社會關注。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加之網絡傳播存在瞬時性和廣泛性,人格權一旦遭到侵害即難以彌補,更應強化網絡環境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欺凌的預防和處置具有信息技術優勢,應采取有效的技術和人工保障措施,切實提高未成年人保護水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侵權責任法的相應條款)本案判決明確,網絡平臺除承擔“通知-刪除”的事后處置義務外,還需盡到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事前義務和“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情況下的事中處置義務。特別是針對涉及隱私、涉性謠言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權益的違法信息,網絡平臺應貫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主動及時進行監測和處置,給予未成年人更為靠前一步的保護。

              法官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網絡保護專章以及新出臺的《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專門就預防和懲治網絡欺凌行為作出規定,并規定了網絡平臺相應的未成年人保護義務,要求網絡平臺建立健全網絡欺凌行為的預警預防、識別監測和處置機制。

              法官呼吁,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內的各方主體均應落實未成年人網絡保護的社會責任,預防和阻止涉未成年人違法信息的傳播,共同織密未成年人保護網,為青少年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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